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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来源: | 发布日期:2013-05-30 】 【选择字号:

甘肃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省纪委、省编办、省监察厅   201264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提高机构编制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水平,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应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加强管理与监督检查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治查处相结合。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程序和方法

 

第四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以及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机构编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相一致,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省编委的有关规定;

(三)机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机构编制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行政、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六)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职能配置、编制核定、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七)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八)受理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及整改的情况;

(九)机构编制统计情况;

(十)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方案;

(三)发出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七)跟踪督办整改落实情况。

第七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可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实地查验等方式,实施例行检查、专项检查或联合检查。

 

第三章   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第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立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自查、检查、督查制度。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每年对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组织开展一次自查,将自查情况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每年对所辖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至少开展一次全面检查,将检查情况报同级党委、政府和编委,以及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遇有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下级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开展一次督查,将督查情况报同级党委、政府和编委。

第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立健全与同级纪检机关和组织、监察、财政、人社、审计等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召开联席会议,加强对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立机构编制系统监督检查协调联动工作机制,上下配合,协同推进,提高监督检查工作效能。

第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健全完善电话、互联网、传真“三位一体”的“12310”举报受理平台,形成便捷、安全、高效的举报受理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评估工作机制,将评估结果纳入党委、政府考核体系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内容,并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依据。将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纳入干部监督和党委巡视工作范围。加强机构编制工作考核,推进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动态监测。

第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政务公开制度,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下,应当公开机构编制政策规定、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和实有人员等情况,应当向本单位或者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预防教育制度,通过聘请机构编制监督员、推行监督听证、借助新闻媒体宣传等方式,广泛开展预防警示教育,健全全程监督工作体系。

第四章   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应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被调查核实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查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事项。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交办、转办件,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上报办结报告。因确需延长时限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可视情况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办结报告和备案材料应当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手续完备。对不符合要求的,需按程序补办或者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七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查办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电话通知、发督办函、现场督查等方式进行督办。

(一)规定期限内未报送办结报告或未将办理结果和反馈情况报送备案的;

(二)应当查清的问题没有调查清楚的;

(三)应当纠正的问题没有纠正的;

(四)应当落实的整改任务没有落实的;

(五)未按规定对责任人作出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

(六)有其他需要督办情形的。

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举报有关机构编制管理违规违纪问题。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举报事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立项督查,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督查,应当报同级党委、政府、编委和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受理机关应当对举报机构编制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严格保密,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举报人、被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举报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回避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应自行回避。

 

第五章  违规违纪处理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视违规违纪情节,可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和编委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进人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设置、职能配置或者编制、领导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经费渠道的;

(四)超领导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五)混用、挤占、挪用编制和自定编制的;

(六)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交流、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七)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导致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八)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行政或事业编制,冒领财政资金的;

(九)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超规定机构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规定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未按规定跨层级调整行政编制的;

(五)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中,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一)向被举报人或无关人员泄露督查和举报事项相关情况的;

(二)私自摘抄、复制或者擅自将不需要公开的督查规定、举报件带出工作场所,以及在无保密措施的载体上存储、传递、处理与该案件有关信息资料;

(三)歪曲、隐瞒和捏造督查事宜、举报内容及查核事实真相的;

(四)推诿、拖延、压制或者损毁交办件、转办件、举报件的;

(五)利用督查和调查核实举报问题之机徇私舞弊的;

(六)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泄露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机构编制违规违纪问题和案件,经过调查核实,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纪检监察对象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纪检监察对象的,移送有关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在查处案件中,对有机构编制违纪行为,但认为对责任人不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但需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相应处理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打击报复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和机构编制违规违纪举报人的人员,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